(2016)黑10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10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培水,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培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十��年来,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到派出所报警、立案,也多次经过亲属调解,但被告打人席性不改。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手持杀猪刀将原告左臂刺伤,被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刀口长达7厘米,缝合9针,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确实存在,共打过原告两三次,其中将原告胳膊刺伤这次最严重,但是没用杀猪尖刀,而是用壁纸刀将其刺伤,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二、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应如何负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诊断书1份、住院证明1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故意刺原告,而是被告用刀刺自己,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误刺原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刺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将原告刺伤并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数次殴打原告。2016年1月25日,被告用刀将原告左臂刺伤,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左侧伸指肌断裂、左侧桡侧腕短伸肌部分断裂,住院治疗4天。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请求离婚,既有事实证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为原则,以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的百分之二十五(25816元÷12个月25%)为具体给付标准,合每月500元;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离婚,存在过错,并致原告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陆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用,至婚生子刘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