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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字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24号(2016)沪0120刑初字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在本区南桥镇通阳路豪盛KTV门口,酒后将因琐事发生冲突的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陈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