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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731号原告华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白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亲笔签名,并约定若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争议处理地为阜蒙县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借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字,争议处理地为阜蒙县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白某某写下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