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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瑞平诉被告范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平,范留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767号原告郝瑞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范留柱,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郝瑞平诉被告范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永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平、被告范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范留柱因买房向原告郝瑞平借款9400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郝瑞平人民币玖仟肆佰元整(9400元),欠款人:范留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瑞平欠款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留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