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工410104196306030013,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赵某甲停放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南角一旅社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宿处两次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赵某甲停放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南角一旅社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宿处两次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能坦白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