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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宋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女,49岁,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陈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陕西自强中专拟在新校区建设数字化校园,成立数字化校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学校数字化建设项目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相关设备采购,负责相关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宋某是该校计算机教研室主任也是数字化校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数字化网络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请宋某吃饭,期间姚某某提出太月公司准备参与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的竞标,希望宋某在制定采购网络设备计划时用太月公司代理的产品,以帮助太月公司中标。饭后临走时姚某某给宋某一个装松下牌剃须刀的袋子,宋某回家后发现袋子内还有30000元现金。后宋某意欲退还该款未成,遂将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13年8月29日在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等事项的评标活动中,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代表太月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宋某系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参与了对投标人的评分打分,有为太月公司谋利的行为。案发后,30000元赃款已被侦查机关追回扣押。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所在单位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为陕西省民政厅直属事业单位,宋某系正式在编工作人员,高级讲师职称。本案发生时,宋某为该校计算机教研室主任,负责制定学校数字化建设项目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相关设备采购等有关管理工作,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财物行为。并在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等事项的评标活动中,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代表太月公司作为投标人投标,宋某系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参与了对投标人的评分打分,宋某有为太月公司谋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交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宋某适宜社区矫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赃款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宋某诉称,其虽然收受了姚某某的财物,但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姚某某谋取利益,其在招标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宋某受贿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太月公司希望能够中标陕西自强中专新校区网络化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5、6月份一天,姚某某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和一部剃须刀的纸质手提袋送给时任自强中专计算机教研室主任的宋某,并表示希望在招标过程中得到宋某的帮助,2013年8月份,太月公司顺利中标。2、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陕自校字(2012)第18号]文件证实,2012年3月20日,陕西自强中专成立数字化校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宋某为领导小组成员。3、陕西上德招标有限公司论证报告、标前论证会议议程及签到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专家小组综合论证意见表证实,宋某对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参与该设备采购项目,并代表陕西自强中专在采购人栏签字确认。4、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陕西上德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会议议程,签到册证实,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并发布了招标公告。宋某和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参与公开招标会议。5、评标报告、陕西上德招标有限公司评标会议议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承诺书,评分表,评分汇总表,评标结论表证实,2013年8月29日在陕西省政务大厅对陕西自强中专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宋某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投标人的评分打分,太月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代表太月公司参与投标人投标。宋某给太月公司打分为91.57分,给其他投标人打分依次为84分,75.54分,75.34分,74.77分,70.48分,69.91分。6、中标确认函,中标复函,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投标金额为3056680元,以上款项以分两次全部打入太月公司账户。7、陕西自强中专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陕西省人事厅文件关于宋某通知任职资格的批复陕人职字(2002)210号,陕西自强中专陕自校发[2011]第02号关于聘用宋某等为中层干部的决定证实,陕西自强中专为陕西省民政厅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宋某为该校工作人员,计算机教研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8、扣押款物清单、收款收据证实,宋某所受贿赂3万元人民币已上交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9、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宋某身份情况。10、上诉人宋某供述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一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时依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姚某某证言、上诉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宋某系陕西自强中专计算机教研室主任,该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该校数字化网络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参与了该校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工作,其明知姚某某给其财物是为了让其在招标工作中给予帮助,仍收受姚某某所送的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查,上诉人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酌情对宋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怀审 判 员  陈瑾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