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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前换与刘贵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前换,刘贵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36号原告卢前换。委托代理人卢永晔(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荣。原告卢前换诉被告刘贵荣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岩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前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晔、李林飞及被告刘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放羊,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截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65163元。后被告因无力给付,故与原告协商以羊抵债,以77只大羊及15只小羊折抵工资31500元,剩余33663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36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确系被告雇佣,为被告放羊,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4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一年多工资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资618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便要求以羊折抵欠付工资,最终原告拉走77只大羊及15只小羊,当时双方约定大羊的价格为每只1000元,小羊的价格为每只500元。原告拉走的大羊及小羊折合价款实际早已超过被告欠付的工资金额,被告现并不欠付原告工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放羊,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6183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放羊,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被告又欠付原告工资3333元,此两项欠款合计65163元。后被告因无力给付,故与原告协商以羊折抵欠付工资,最终原告拉走77只大羊及15只小羊,并将全部92只羊以315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王文伟,其中大羊每只400元,小羊15只共计700元。原告认为,从被告处拉走的全部92只羊售价31500元,折抵部分欠付工资后,被告还欠付原告33663元工资未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36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7月前后,当地绵羊的市场价格为大羊每只约400元,小羊每只约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欠付被告工资6516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欠付的工资双方口头协商以羊折抵,对实际以大绵羊77只,小绵羊15只折抵工资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因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被告订立的以羊折抵欠付工资的口头协议有效,且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羊群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当时对羊的价格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当庭对羊的价格陈述各一,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其将92只绵羊卖与王文伟获得卖羊价款31500元的证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协商以羊折抵欠付工资时,口头约定大羊每只按照1000元计算,小羊每只按照500元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交付的羊群中,77只大绵羊的价格按照每只400元的市场价格确定,共计30800元,15只小绵羊的价格按照每只100元的市场价格确定,共计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92只绵羊价款共计32300元,折抵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49200元,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32863元。庭审中,原告虽然还向法庭提供了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对被告刘贵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贵荣曾许诺以200只羊折抵欠付原告的61830元的工资。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200只羊共计6183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曾许诺以200只羊折抵欠付原告的61830元工资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前换工资款32863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卢前换已预交),由被告刘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