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项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2011年9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4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泉。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182刑初4号刑事判决。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4日18时36分,被告人项某在建德市梅城镇城西旅馆附近阻挠赵某与自己一同乘坐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赵某说了句“多头”(当地方言),被告人项某即跳下电动三轮车,挥拳对赵的头部进行殴打。2、2015年7月5日傍晚,被告人项某在建德市三都镇三都大酒店门口遇见方某乙,项某虚构方将项之女友做儿媳的事由,用力掐住方某乙的脖子,后被人拉开。3、2015年9月19日下午,万某丁、万某甲等人经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同意,在三都镇马宅村上姚家河道进行清淤作业时,被告人项某无理进行阻拦。次日下午,被告人项某纠集吴某、谢某以前日下午被万某甲等人打伤讨说法为由再次前往马宅村找万某甲理论,在此过程中,项某用木棍击打万某丁的头部,后被群众制服。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项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项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方某乙、万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金某、方某甲、张某、万某甲、杨某、万某乙、万某丙、吴某、谢某、宋某、刘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河道清淤备案表、关于对马宅村上姚家河道清淤的申请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纪要、每周村务联席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名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德市三都大酒店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项某无故殴打3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方某乙、万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金某、方某甲、万某甲、杨某、万某乙、万某丙、吴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项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项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性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其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