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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89号原告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矿山大道旁五层。法定代表人:高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马兰天山路社区A2号1-5室。法定代表人:杨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绿原公司)与被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迟万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利、马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支行账号为3017025219022100105的账户予以保全。原告青松绿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松绿原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7998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987.20元,赔偿损失193198.53元,共计1873185.73元;2、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兰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就水泥的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具体结算以每月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31日前结算,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兰鲲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兰鲲公司向原告共购买了12565.66吨水泥,应支付货款3508638元,尚欠1679987.2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4月18日,因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支行账号为3017025219022100105的账户无资金往来,故原告申请撤销对该账户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水泥买卖合同》、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销量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青松绿原公司主张的1679987.20元货款有经被告兰鲲公司确认的“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销量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3月1日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货款基准利率5.7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年,即逾期付款损失为193198.53元(1679987.2元5.75%2年),该损失依据的5.75%的基准利率和逾期付款的期间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79987.2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3198.53元,以上合计187318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兰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万龙审判员  赵 利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