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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程某甲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程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合法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抚养孩子的能力及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婚生女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程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相互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无财产分割,并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分割同居财产之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8248.30元(9416.10元/年×25%×12年)。男孩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5310.38元(9416.10元/年×25%×15)。原、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7062.08元;二、原、被告对孩子均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双方自2004年同居生活至今,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子女,高某在共同生活中付出了很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却未保护高某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权益,致使高某十几年的辛勤劳作和付出未得到任何保护,与婚姻法重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法律精神相悖。二审庭审中,高某称程某甲现在买了一辆车,要求共同分割。有两间房子是同居后盖的,要求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一直由程某甲及其祖父母抚养,生活、学习均在程某甲处,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高某在孩子出生不久即离家,没有照顾抚养过孩子,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高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女儿随母亲生活不利于其生活学习,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审庭审中,程某甲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子女均归程某甲抚养,程某甲自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也不因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令长女由高某抚养为宜,长子由程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互相负担并无不当。程某甲上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问题,高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程某甲不认可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高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高某分割同居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可待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800元,上诉人程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