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一案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