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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春喜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喜,男,1956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上诉人陈春喜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作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5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春喜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潘家胡同12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一直用于合法经营。现其房屋因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实施的“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面临被拆迁。其在2015年3月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该机关曾作出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房屋在该许可范围内。上述许可证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该申请被不予受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8月31日核发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春喜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248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对被拆迁人针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春喜的起诉。陈春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已经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无法律依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公正审理,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或者指定下级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用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承担。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本案中,因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4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就陈春喜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潘家胡同12号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故其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陈春喜针对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春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春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