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松,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31953********,住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荣、郑水平,金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杭州市民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加爱,厅长。委托代理人程向东、邵永浩,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干部。张兆松诉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公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张兆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0日,原告张兆松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原告的“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复议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履行的期限、生效时间、履行时间、经办人、履行形式、履行情况、履行后调查核实情况及所有相关信息。被告同日收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系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内容,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该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已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案卷材料,不予提供。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第20150500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案卷材料,不予提供。并告知,如认为被告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于同月17日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500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另查明,原告张兆松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武义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7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武义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武义县公安局30日重新作出处罚。原告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金婺行初3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6日,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重新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拘留6日。原告不服,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兆松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张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案卷材料,不予提供”,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华市公安局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未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存在瑕疵,予以指出,今后应予改进。但是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兆松负担。上诉人张兆松上诉称:1.本案是上诉人不服金华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属金华市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进行过答复(拒绝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答复),由此认定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2.《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而以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理由拒绝提供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公民权利的政府信息,显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涉嫌严重渎职、失职,属于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3.被上诉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确凿。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8号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并非是18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也不是18号复议决定撤销后新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复议机关连最起码的事实都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复议机关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系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曾经因不服18号复议决定和不服撤销后重新作出新行政处罚的诉讼为借口,来维持剥夺上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是典型的徇私舞弊、包庇职务犯罪。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本案答复,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撤销本案复议决定,确认金华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收到张兆松本案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提供的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信息,系我局作出的撤销原行政处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的复议案件材料,对该撤销重作案件及原决定机关武义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申请人已获得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两起诉讼案件均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依法判决驳回。2015年7月2日,我局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答复意见,同日将答复书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张兆松。我局在办理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过程中,及时受理,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送达,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本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驳回张兆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2015年7月17日,我厅收到张兆松以不服金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告知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20日,我厅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8月17日,我厅作出维持金华市公安局所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决定。我厅《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张兆松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信息,此信息属于张兆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张兆松不予提供,且客观上张兆松也已通过对该复议案件及撤销重作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获得了此信息。故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兆松所申请公开的本案信息内容,其已经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获得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提出的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畴。金华市公安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书面答复,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收到上诉人张兆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兆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