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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716号原告吕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晨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差,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双方虽恋爱时间短,但感情深厚,婚后更是和睦相处,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典礼光盘、被告向原告支付宝上的转款记录、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吕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