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陆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铁路边人行道处,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51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桐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