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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潘集区朱集东矿南门路段,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与同方向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及程某受伤,两车受损。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潘集交警大队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杨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依法定程序抽取其血样并委托鉴定。2015年9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支付了程某医疗费等费用,程某对杨某予以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程某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90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