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银频,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赵银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3年1月29日为给孩子上户口,在武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顾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致原告身上受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打昏过去,原告第二天到钟楼滩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给原告做了笔录并拍了照片。由于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得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伤原告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2.伤情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致伤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打架时原告有自残行为。如果双方能和好就和好,和不好就算了,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抚养女孩,共同债务原告要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向吕某、王某,王某借款的情况;2.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负债情况。3.伤情照片,证明被告被原告方殴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以民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3年1月29日在武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伤原告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从吕某处转让一饭馆,现欠1万元转让款未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某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贷还贷的形式偿还贷款本息56938.89元,现被告在某信用社贷款余额55000元。债务合计6.5万元。被告的证人王某(被告之弟)证言证明,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代其父偿还债务4万元,一人承担一半,但该款由王某一人偿还,另外被告在给银行还款及平时借生活费,母亲给被告带孩子费用等,共计欠其5.1万元,无书面条据。被告证人王某(被告四叔)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欠王某1.6万元,原告表示对以上债务不知情,且二证人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某信用社还款凭证、借据,本院在某信用社的调查笔录,证人吕某、王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抚养便利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酌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某信用社的贷款5.5万元,有借据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欠吕某的债务1万元有证人吕某庭审陈述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证。以上债务共计6.6万元为婚后共同生活所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的弟弟证人王某及其叔叔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该二人处负有债务。原告表示对这二人处的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规定,因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债务的真实性,故王某、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打伤原告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原告只提交了伤情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存在,故对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李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债务6.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周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