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17时50分,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农贸大厅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路口处右转弯,侵入对向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车祸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17时50分,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农贸大厅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路口处右转弯,侵入对向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车祸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吉林市公交集团放弃×××号“解放”牌公交车车损的赔偿请求。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附带民事审理,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5740.21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姜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损失照片、病情介绍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