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蒙靖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蒙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59号罪犯黄蒙靖,男,瑶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蒙靖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蒙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百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12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钟少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蒙靖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蒙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05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9.6分。2007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蒙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黄蒙靖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蒙靖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黄蒙靖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黄蒙靖退出受贿款83650元、贪污款49950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蒙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蒙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蒙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