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6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陈某,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某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正月初三生育一子陈某某,2003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生气吵架,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更是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我撤诉了,但此后我们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已经彻底破裂。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悔过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曾表示悔过,但没有改正身上的问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自己是有一些生活上的毛病,但现在已经在努力改正了。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和原告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承诺以后一定改正以前的不良习惯,希望原告能够再给我一次机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1年多后,于2000年5月21日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生活习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写下悔过书,表示戒烟、戒酒。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与被告和好撤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无故独自离家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一时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但这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家庭生活应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在共同抚育年幼子女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更应加强沟通交流,多点关心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完整和谐,协力为未成年子女营造温暖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