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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珍,田某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08号原告刘某珍,女。被告田某华,男。原告刘某珍与被告田某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珍诉称:我与被告田某华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7月被告田某华去贵阳打工后,就不管家庭和孩子。请求抚养女孩田某敏,男孩田某斌、田某龙由被告田某华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田某华的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3、计生办证明,用以证明自己作了绝育手续的事实。被告田某华未作答辩。被告田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刘某珍对被告田某华的身份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珍与被告田某华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田某敏,2003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田某斌,2005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田某龙。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9月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刘某珍与被告田某华分居生活至今。三个孩子一直由刘某珍的母亲代为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个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珍与被告田某华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原告刘某珍要求抚养女孩田某敏,要求被告田某华抚养男孩田某斌、田某龙的主张,本院征求孩子田某敏、田某斌、田某龙的意见,三个孩子均愿意与母亲刘某珍一起生活,故三个孩子应当判决由原告刘某珍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刘某珍一人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田某华适当经济帮助,故应判决被告田某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田某敏、田某斌、田某龙由原告刘某珍抚养,由被告田某华自2016年7月起每月(在20日前)给付刘某珍抚养费4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