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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煦诉于宏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223号原告李×,女,1978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女于×1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工作调动,至少两年不在北京,不适宜继续作为抚养人,故要求变更婚生女于×1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工作调动属实,现原告能够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2012年5月22日生育独生女于×1,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于×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给付、探视子女等相关事宜。现于×1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定福家园幼儿园小班,月托儿费1100元-1200元,其他生活开销约2000元。原告现就职于天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收入2.2万元-2.3万元。被告一直就职于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月收入1.2万元左右。经询,被告认可因工作调动,需要离京至少两年时间。另查,原、被告至今均未再婚。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1系原、被告之女,双方协议离婚中约定于×1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随着原、被告生活工作环境的变化,被告因故需离京约两年时间,考虑到子女一直在京就读、原告仍在京工作生活等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权变更事宜的意见,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并无不当,本院准予。应须指出,对于×1的抚育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在于×1日常生活、学习中,原、被告双方应尽量沟通,争取达成一致共识,为于×1的成长构建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于×1变更由原告李×抚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