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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李玲初、郑菊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李玲初,郑菊连,李茂聪,李灵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负责人黄阳波。被执行人李玲初。被执行人郑菊连。被执行人李茂聪。被执行人李灵法。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玲初、郑菊连、李茂聪、李灵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玲初、郑菊连、李茂聪、李灵法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5918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170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4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梦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