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上诉人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丛余公司共10次向杭州骑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胜公司)购买板材,合计货款63778元,但丛余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骑胜公司与丛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丛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骑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丛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骑胜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丛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骑胜公司货款63778元。如丛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丛余公司负担。宣判后,丛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进货58980元。2015年4月9日付款1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国焕个人账户,6月18日付款5000元,打入冯利娟(被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个人账户,9月1日付款10400元(含税)、11月17日付款10400元(含税),上述两笔款项打入被上诉人对公账户。二、上诉人因记错开庭时间而没能准时出庭,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1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骑胜公司答辩称:打到我们帐户上的都是另外购货的付款,不是本案的欠款,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都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单据、金额都是不对的,欠款就是6.3万元。由于上诉人的信用不好,所以我们不允许其欠款,上诉人都是用现金购买的,或是直接打到我们的帐户里,后面两次都是现货交易。二审期间,上诉人丛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5份,欲证明双方交易金额是5.89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骑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购货单4份,欲证明上诉状所称的付款所针对的是其他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骑胜公司对上诉人丛余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一共欠10份单据项下的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其中的5份;对汇款凭证也没有异议,但是支付案外货款。上诉人丛余公司对被上诉人骑胜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对购货单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骑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没有上诉人丛余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但该送货单中的时间、金额与上诉人的汇款时间、金额一致,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骑胜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丛余公司向其购买板材,合计欠货款63778元”。对此事实主张,骑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送货单10份。在本院二审期间,丛余公司对该10份送货单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经核算,该10份送货单项下供货金额合计为63778元。丛余公司提出的“共向骑胜公司进货58980元”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丛余公司上诉还主张在2015年4月9日后四次向骑胜公司付款,用以支付本案所涉欠款。骑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四次付款系用于支付付款当日丛余公司另向其购买板材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骑胜公司主张的欠款所指向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对此骑胜公司已经提供了该期间所有的供货凭证送货单,该送货单有丛余公司的签字确认,是骑胜公司向丛余公司供货,并拥有向丛余公司主张货款的债权凭证。现骑胜公司对于丛余公司主张的付款为本案之外的供货之事实已经提供证据印证,且骑胜公司仍持有丛余公司欠付案涉货款的凭证前提下,应认定丛余公司上诉主张的四次付款行为与本案无涉,丛余公司应向骑胜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377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394元,多缴纳的1015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杭州丛余商业展具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