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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乙,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2000元,过大礼66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给被告张某甲买首饰和手机共计20850元、买电脑3000元及礼品,为了结婚商量事10000元,上下车2900元,被告方共索取原告方彩礼110850元。年月初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被告方不久便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婚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彩礼数额过高,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这么多的彩礼款,并且有一部分彩礼由原告王某甲持有;2、因被告方一直在北京生活,并被告张某甲在北京生育了女儿张某丙,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已经完全花费;3、被告张某甲和原告王某甲已经生育了女儿,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彩礼款不应退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薛某、谢某、李某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秦某的证言一份;3、存款凭单一张、收据二张;4、民权县褚庙乡褚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取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2000元、过大礼66000(被告方退给原告方2000元)、首饰和手机共20850元、电脑3000元及礼品、为了结婚商量事10000元、上下车2900元,原告方共向被告方索取彩礼为11985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方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婚姻,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薛某、谢某、李某的笔录及证人秦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礼66000元,并且被告方退回2000元,见面礼10100元,并不能证明存在首饰和手机等其他物品;2、存款凭单只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帐户上存了5000元,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所存,也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给被告张某甲购买的手机;3、对两张收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据上所购买的首饰交给了被告张某甲;4、村委证明所述不是事实,系虚假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的存款凭条未显示存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给被告张某甲存的款,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购买的首饰给付了被告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4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100元、大礼66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共计74100元。年月初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之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