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万岭、张红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赵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区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慧,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以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汉族。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士民。原审被告:赵国兵,男,汉族。原审被告:程银广,男,汉族。原审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号金威写字楼*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涛,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一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