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杨美承,耿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桓台县教体局教师。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美承,经理。被告:张志强。被告:杨美承,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耿峰。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张志强、杨美承、耿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国、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美承、被告杨美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鹏公司及被告张志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沂源成和大厦17层酒店1106平方米进行整体装修改造方案设计,设计费66360元,本设计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转为工程预付款,签订合同,平面功能布局及概念设计方案经甲方(被告)确认后,付50%即331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先期设计费30000元。2014年4月4日,承包方即与发包方即被告展鹏公司及被告张志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沂源成和大厦17楼进行整体装修改造施工;工程造价:80万元;工程期限: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4万元;吊顶完成,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32万元;直到4月26日,被告杨美承用其在工行的个人账户62×××36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加之按照约定前面发包方支付的3万元设计费转为工程款,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8万元。施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的人员、设备进场展开全面施工,到5月22日工程停工,原因是发包方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包方被告表示资金遇到暂时困难,要求原告宽限几天。直到8月25日,发包方被告说资金问题解决,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一周内发包方被告10万元工程款到位,原告施工十天后,发包方被告仅付款两次,每次5000元。11月20日,发包方被告说工程下马,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到11月29日,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成和大厦17楼已完工程量结算单明细》。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464957.49元,扣减发包方被告先期支付的9万元,发包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74957.49元,双方随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耿峰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工程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债务人被告不讲信誉,欠债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工程款374957.49元,利息7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美承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情,没有人跟被告杨美承说过,就连公司的公章都没在被告杨美承这里。公司事务都是被告杨美承姐夫张志强办理和操作的。被告杨美承辩称:原告所述我不知情,我并未在公司任职,签订合同及其他事宜我一概不知,张志强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也一直由他在使用。被告张志强、耿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鹏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展鹏公司委托原告对沂源成和大厦17层酒店1106平方米进行整体装修改造方案设计,设计费用为6636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被告展鹏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3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展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展鹏公司对沂源成和大厦17楼进行整体装修改造施工;工程造价:80万元;工程期限: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4万元;吊顶完成,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32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杨美承用其在工行的个人账户62×××36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加之按照约定前面发包方支付的3万元设计费转为工程款,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8万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展鹏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74957.49元,原告、被告张志强、耿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工程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被告张志强对该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耿峰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查明:被告展鹏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美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鹏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展鹏公司应承担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志强、耿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根据本协议,被告展鹏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74957.49元未付,被告张志强对该债务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耿峰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杨美承系被告展鹏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逾期次日2015年1月1日至本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军工程款374957.49元。二、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军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37495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耿峰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张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峰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强追偿。四、被告杨美承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沂源展鹏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杨美承、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段彩虹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