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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世植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植,男,外号“二植”,1981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植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植因多次到岳父杨某某家寻找妻子杨某某未果,为报复杨某某泄愤,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世植持柴刀、打火机、汽油等作案工具窜至锦屏县彦洞乡登宜村三组杨文炳家,用柴刀将杨文炳住宅一楼大门边的窗户打碎后翻入其家,用随身携带的汽油引燃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的柴火,见火势烧猛后,林世植将作案工具柴刀、打火机丢弃现场后逃离,致使杨文炳的三间三层砖木结构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杨文炳房屋及家庭财产被烧毁,损失共计为103960元。在烧毁杨某某家房屋后,被告人林世植又想到自己和同村亲戚林某某也有矛盾,其返回到家中后,从家中拿了柴刀和打火机,又窜至锦屏县彦洞乡采芹村三组林某某的住宅,从林某某住宅的一楼翻窗入室,用携带的柴刀劈柴引火,当柴火堆烧猛后,被告人林世植将作案工具柴刀、打火机丢弃现场后翻窗逃离现场。因群众发现及时将火扑灭,致使林某某四间三层房屋部分烧毁。经鉴定,林某某被烧毁的部分房屋及财产损失合计为78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林世植于2015年9月17日因闯入张某某的卧室内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世植因未找到其爱人杨某某,将杨某某家三楼一房间的楼板进行拆卸和敲烂四个千斤枋及过间枋横栓,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鉴定,被告人林世植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世植烧毁被害人杨某某和林某某的房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世植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柴刀两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植为泄私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两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世植曾有两次因报复行为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劣迹,在烧毁被害人的房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未采取任何弥补措施,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差,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世植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柴刀两把因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世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仁忠审判员  周 梅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