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助与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丁玉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助,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丁玉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988号原告王金助,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木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丁玉霞,女,回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金助与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丁玉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二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绣花,至2006年4月19日双方会同结算,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特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50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及被告丁玉霞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告丁玉霞系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亦称其货物系送至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处,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亦加盖了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的印鉴,故可认定被告丁玉霞在结欠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绣花,现尚欠原告加工款50万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上述利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丁玉霞非履行职务行为而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丁玉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金助加工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金助负担400元,被告福建晋江市玉冠鞋服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