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常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常春,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辩护人李少林、曹润超,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常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常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常春及其辩护人曹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上海庄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志公司)负责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原审被告人彭常春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彭常春伙同王新勇、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榔头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洋桥村蕰杨路XXX号,在围墙上凿开墙洞,潜入庄志公司仓库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80袋白银抛光灰(重1,500公斤)。次日,王新勇、王某乙雇车将上述赃物运回原籍。尔后,王新勇、王某乙等人先从100斤抛光灰中提炼白银10余斤,销赃后分给朱某某2.4万元。彭常春与王新勇、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各自再分得730余斤白银抛光灰。另查明,彭常春于2015年12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常春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彭常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彭常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彭常春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诉人彭常春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白银抛光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所窃白银抛光灰的含银量不足9%,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其事后并未分得白银抛光灰,仅取得5.4万元。彭常春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白银抛光灰含银量为9%、彭常春分得730斤白银抛光灰的证据不足,白银抛光灰估价过高,请求对彭常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彭常春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常春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本案赃物已灭失,无法做实物鉴定。但被害单位庄志公司报案陈述反映白银抛光灰含银量在9%至11%间,证人王甲、张某某证实案发同期在庄志公司购买白银抛光灰的含银量高于9%,同案人员王某乙供述案发前曾至庄志公司购买白银抛光灰,测算含银量为9%左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白银抛光灰的含银量为9%左右。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白银抛光灰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此外,同案人员王某乙、王青松的供述均证实彭常春分得730余斤白银抛光灰。原判考虑到彭常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彭常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