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邵明霞与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霞,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741号原告邵明霞,女,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福杰,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邵明霞诉被告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霞、被告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合计人民币9922.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此期间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多次推拖不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4484.00元。被告福杰辩称,是我给原告挂电话,介绍我儿子去原告处,但我没说要担保的事情。我儿子叫王海光,萨茹拉是我儿媳妇,但是我儿子与我们单过八年了,种子化肥是我儿子去买的,但是字儿不是我签的,金额我也不知道,我觉得原告应该起诉我儿子、儿媳妇,不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曾向原告介绍儿子海光一家到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原告获得了一枚欠据,欠款人处签名为“海光、萨如拉”字样,担保人处字样为“王福杰”,但以上内容或签名均不是被告所写。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44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欠据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不认可曾口头为此次买卖关系担保,因欠据中担保人处“王福杰”的字样也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为此次买卖关系担保,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明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