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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孝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50号罪犯莫孝明,曾用名莫某甲、莫某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柳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孝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莫孝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7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孝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孝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孝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孝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孝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