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汪成春、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汪成春,林军,吴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5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5656252W诉讼代表人:魏叶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汪成春。被告:林军。被告:吴丽琴。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被告汪成春、林军、吴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汪成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军、吴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春、林军、吴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成春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成春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军、吴丽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汪成春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贷款等各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汪成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成春未依约还本付息。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03.41元,支付利息、罚息等6096.59元,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96.59元,利息、罚息2794.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96.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为2794.6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军、吴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汪成春、林军、吴丽琴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