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肖旺与攸县香炉山矿业有限公司、株洲黄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冲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肖旺,攸县香炉山矿业有限公司,株洲黄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48号原告刘肖旺。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香炉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峦山镇龙会村。法定代表人刘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唐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全国,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黄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冲煤矿,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负责人张自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知义,该矿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肖旺与被告攸县香炉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矿业公司)、株洲黄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冲煤矿(以下简称煤炭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国、尹唐生,被告煤炭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武知义、谭祖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肖旺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刘肖旺先后在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煤炭冲煤矿处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刘肖旺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原告刘肖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一直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刘肖旺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刘肖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煤炭冲煤矿共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要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2万元。原告刘肖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1)原告刘肖旺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2)原告刘肖旺先后在二被告处务工,××的形成与二被告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肖旺曾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事实;3、《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攸县峦山镇东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原告刘肖旺在二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刘肖旺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予答复,导致本案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5、《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肖旺于2014年向攸县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刘肖旺的损伤属于三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刘肖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刘肖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刘肖旺的受伤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3)原告刘肖旺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告刘肖旺所患××系在攸县峦山艳塘煤矿工作期间形成,且已与该煤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刘肖旺所患××系在艳塘煤矿形成,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煤炭冲煤矿辩称:原告刘肖旺自诉2012年8月份到被告煤炭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而被告煤炭冲煤矿于2012年8月13日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只保留了井下打水人员和守矿人员,直至2013年1月1日才恢复生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肖旺所患××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煤炭冲煤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煤炭冲煤矿曾于2012年8月13日全面停产,只保留了井下打水人员和守矿人员,直至2013年1月1日才恢复生产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刘肖旺称其在被告煤炭冲煤矿工作的时间段,被告煤炭冲煤矿实际已全面停产,留守的是井下打水人员和守矿人员,没有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的人员。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刘肖旺提供的6份证据:1、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认为:(1)对证据1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刘肖旺在2011年3月份就已经株洲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与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缺乏关联性;(2)对证据2即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刘肖旺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肖旺在本案中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对证据3即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缺乏关联性,因为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攸县香炉山矿业攸县公司”;(4)证据4即东院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5即民事裁定书均没有体现原告刘肖旺主张权利的对象就是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本案与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无关;(5)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因为原告刘肖旺的受伤没有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司法鉴定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2、被告煤炭冲煤矿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刘肖旺所患××与被告煤炭冲煤矿无关;(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刘肖旺主张权利的对象系被告煤炭冲煤矿;(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肖旺不能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第二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5)证据6缺乏合法性,其理由是原告刘肖旺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鉴定。(二)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1、原告刘肖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说明原告刘肖旺2012年12月20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的结果与二被告无关。2、被告煤炭冲煤矿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刘肖旺所患××系在艳塘煤矿形成,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煤炭冲煤矿提供的2份证据:1、原告刘肖旺认为:(1)对证据1即塔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具是否生产经营的证明单位应当是煤炭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超过了其职权范围;(2)证据2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其理由是该证人系被告煤炭冲煤矿的安全生产矿长,与本案的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原告香炉山矿业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据目的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二)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煤炭冲煤矿提供的2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肖旺曾在多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中:1993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石灰厂、新和婆塘大坡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在攸县峦山东院田家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攸县峦山艳塘煤矿从事井采煤工作。2011年3月,原告刘肖旺经株洲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不久后,原告刘肖旺于2011年7月到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1年10月,2012年8月到被告煤炭冲煤矿从事井采煤工作至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7月31日,原告刘肖旺申请工伤认定。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刘肖旺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肖旺将被告煤炭冲煤矿列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肖旺的职业病未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1日,××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三级39条之规定对原告刘肖旺所患××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肖旺之损伤属三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肖旺将被告煤炭冲煤矿诉至本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肖旺撤回了被告煤炭冲煤矿的起诉。2015年5月7日,原告刘肖旺将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煤炭冲煤矿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肖旺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肖旺再次将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煤炭冲煤矿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肖旺于2011年3月被株洲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后,要求攸县峦山镇艳塘煤矿支付其工伤待遇。2012年4月9日,原告刘肖旺与攸县峦山艳塘煤矿在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主持下,双方就原告刘肖旺因患叁期煤工尘肺而引发工伤待遇纠纷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攸县峦山艳塘煤矿自愿一次性支付刘肖旺工伤待遇赔偿款6万元;二、刘肖旺自愿放弃其他诉求。2012年4月13日,原告刘肖旺领取了攸县峦山艳塘煤矿支付6万元工伤待遇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肖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刘肖旺自1993年1月起在石灰厂、新和婆塘大坡煤矿、峦山东院田家山煤矿、峦山艳塘煤矿等多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累计工作时长达10年零10个月,而原告刘肖旺从上述用人单位异出后在被告香炉山矿业公司的工作时长仅为3个月、在被告煤炭冲煤矿的工作时长仅为1个月。××形成周期性长的特点,难以认定原告刘肖旺尘肺叁期的形成与在被告香炉山矿业、煤炭冲煤矿工作的事实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刘肖旺于2012年4月9日与峦山艳塘煤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一次性处理,并且事后原告刘肖旺亦实际领取了该工伤待遇款。同时,本案中原告刘肖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二被告处工作导致了病情加重的事实。再次,原告刘肖旺先后在2011年3月与2012年12月20日两次被确诊为××叁期,原告刘肖旺应当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其事后于2014年8月5日才申请工伤认定、于2015年8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刘肖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刘肖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肖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宾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