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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柏顺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柏顺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686号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官洲组**号。组织机构代码:07789266-8。法定代表人:周恩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顺明,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物业公司)与被告柏顺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柏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港物��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保安员工作,由原告分配至东莞井上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无动于衷,并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同时,在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及加班费,并不存在任何克扣的行为,且被告一直以来对于其工资支付标准没有任何异议,故原告认为应当视为双方不存在争议。但仲裁庭无视上述事实,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7,851.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59.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明辩称:1.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原告没有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按被告的实际工作期间及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的补偿金;3.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而离职,原告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柏顺明起诉称:被告柏顺明于2015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随即被派遣到东莞井上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被告在职期间,每天均需要工作12小时以上,但原告每月仅支付被告2,000元至2,600元不等的工资,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至今,原告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体检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调离东莞井上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无法���受相关保险待遇,被迫向原告辞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7,898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75元;3.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其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状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柏顺明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沙港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争议,沙港物业公司主张柏顺明多次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顺明则主张系沙港物业公司从未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参���社会保险的情况:沙港物业公司未为柏顺明参加社会保险。四、工资情况:柏顺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261.25元。五、工作休息时间情况:柏顺明主张其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早餐在上班前已经完成,仅午餐及晚餐各花费半小时;沙港物业公司确认柏顺明每天上班12小时,但主张应扣除三小时的用餐时间,且柏顺明每月工作26天。柏顺明共在沙港物业公司工作8.5个月。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柏顺明于2015年11月3日以回家养病为由请假一个月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12月7日,柏顺明以沙港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沙港物业公司则主张沙港物业公司多次联系柏顺明回公司上班,柏顺明不予回复。七、仲裁请求:2015年12月7日,柏顺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沙港物业公司支付柏顺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沙港物业公司支付柏顺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7,898元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75元;3.沙港物业公司支付柏顺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沙港物业公司支付柏顺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59.38元;二、沙港物业公司支付柏顺明加班工资差额17,851.1元;三、驳回柏顺明的其他请求。九、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柏顺明主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沙港物业公司主张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沙港物业公司应否向被告柏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柏顺明诉请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相应的补偿金是否合法;3.原告沙港物业公司应否向被告柏顺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柏顺明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沙港物业公司,沙港物业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3月15日与柏顺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沙港物业公司主张系柏顺明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与柏顺明进行过沟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沙港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沙港物业公司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向柏顺明支付两倍的工资至柏顺明请假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日止。再结合柏顺明月工资为2,261.25元的事实,则沙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柏顺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185.5元(2,261.25元/月×7个月+2,261.25元/月÷30天/月×18天=17,185.5元)。柏顺明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沙港物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即沙港物业公司应对柏顺明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沙港物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柏顺明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柏顺明的主张,依法认定柏顺明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1小时(扣除一小时的用餐时间)。又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沙港物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柏顺明的加班费。柏顺明的时薪为4.99元{2,261.25元/月÷[(30天/月-21.75天/月)×11小时/天×2+(11小时/天-8小时/天)×1.5×21.75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4.99元/小时},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8.68元/小时,则沙港物业公司每月应补足差额部分为1,674.05元{8.68元/小时×[(30天/月-21.75天/月)×11小时/天×2+(11小时/天-8小时/天)×1.5×21.75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2,261.25元/月=1,674.05元/月}。结合柏顺明在沙港物业公司工作8.5个月,则沙港物业公司应补足的加班费差额为14,229.43元(1,674.05元/月×8.5个月=14,229.43元)。柏顺明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沙港物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柏顺明主张的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加班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沙港物业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或拒不支付,故本院对柏顺明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沙港物业公司未为柏顺明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柏顺明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再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柏顺明入职时间满半年未满一年,则沙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柏顺明的经济补偿为2,261.25元(2,261.25元/月×1个月=2,261.25元)。柏顺明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柏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85.5元;二、限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柏顺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229.43元;三、限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柏顺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61.2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柏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