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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敬英与曲善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善江,任敬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善江。委托代理人马文,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敬英。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善江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北朱长春家中,被告曲善江与朱长春、原告任敬英因为土地承包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两拳,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597.5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686元、护理费686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原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未殴打原告,亦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李某于本次纠纷发生次日证实,其在处石村居住并经营牛场,2012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多,其听到朱长春(原告任敬英之夫)很焦急地喊他的名字,便跑到朱长春家附近,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棒子指着李某的前胸,并用手电照着他的面部,李某夺过棒子丢下后听到原告喊救命,进了原告的家门后,看到原告用手捂着头说头疼,被告站在原告的对面,被告的妻子也在屋里站着,证人李某怕他们打起来,就站在原、被告中间,并叫原告快出去,这时被告朝着原告头上打了两拳,证人李某骂了被告后,又对双方进行了劝说。2012年11月15日,被告曲善江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自述,2012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到石村北面朱长春家商量土地承包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被告之妻宋占香及其子曲志鹏知道后,一同开车前往朱长春家中。被告在与原告谈论赔偿款事宜期间,因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着朱长春的衣服,原告用头顶被告的肚子。后来养牛的老李进来把原、被告分开。被告到处找东西打算打原告但没找到,老李把被告推出了门外。后来双方争吵了一会就回家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误工费计算为22792元/365天×11天=686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发票30元,主张因本次纠纷支付交通费3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86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限期原、被告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后逾期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住院期限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户籍证明及法庭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与原、被告及李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86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O元,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入院、出院的次数,按照单程10算,来回合计20为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后逾期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善江赔偿原告任敬英医疗费5597.5元;二、被告曲善江赔偿原告任敬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曲善江赔偿原告任敬英交通费20元;四、被告曲善江赔偿原告任敬英误工费686元;五、驳回原告任敬英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633.5元,限被告曲善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善江负担。上诉人曲善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纠纷发生时,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口角,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亦未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系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金,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三、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及花销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敬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次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主张其常年在外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本次纠纷发生过程的自述,结合被上诉人在医院诊断的伤情,应当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发生了撕扯,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现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系城镇居民,不属于劳动年龄阶段的人口,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如其确系在外务工,有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损失,其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被上诉人花销医疗费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另行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上诉人曲善江赔偿被上诉人任敬英医疗费5597.5元,(二)上诉人曲善江赔偿被上诉人任敬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三)上诉人曲善江赔偿被上诉人任敬英交通费20,(五)驳回被上诉人任敬英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上诉人曲善江赔偿被上诉人任敬英误工费686元。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4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4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