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杰雄与吴晓燕、刘俊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雄,吴晓燕,刘俊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332号原告:吴杰雄,男,汉族,1967年4月5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文,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晓燕,女,汉族,1982年1月2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刘俊锴,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杰雄诉被告吴晓燕、刘俊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理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燕、刘俊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雄诉称:2016年1月4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吴晓燕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口时,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揭东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0371元,加上误工费13313.01元(64790元/年÷365天/年×75天=13313.01元),护理费5622.66元(62190元/年÷365天/年×33天=56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共32606.67元。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治疗一段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至今无法外出打工,家庭经济严重受到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承担30%的责任计算,然后抵除车方先支付的11000元;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晓燕、刘俊锴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燕和刘俊锴均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锴为粤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1元,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票据等情况,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即依现阶段的用药建议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住院3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622.66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依规定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本案原告没有医嘱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并且依据原告的伤情也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故此项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四)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313.01元,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依规定需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其是无业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有劳动能力,若保险公司需赔付,也只能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33天的误工费。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基本情况;(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诊断结果、治疗过程;(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七)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吴晓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刘俊锴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刘俊锴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揭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二单金额共961.7元。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被告刘俊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刘俊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医院收费票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证据和被告刘俊锴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吴晓燕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口时,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送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1332.7元(10371元+329.7元+632元=11332.7元,其中被告刘俊锴支付门诊医疗费961.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中均有记载“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陆周”。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不协。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后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告在庭审时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变更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俊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系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非农业户口。原告承认被告刘俊锴另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庭后原告以书写错误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责任比例“30%”改为“70%”,被告方对此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该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1单和被告刘俊锴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2单,金额共11332.7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11332.7元。(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其护理费为5622.66元(62190元/年÷365天/年×33天×1=5622.6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嘱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并且依据原告的伤情也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不同意赔偿该护理费,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并休息六周和户口性质等,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204.02元(30192.9元/年÷365天/年×(33天+42天)=6204.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其误工期也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13313.0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59.38元(11332.7元+3300元+5622.66元+6204.02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19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造成上述损失26459.3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11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463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5622.66元、误工费6204.02元,合计11826.6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826.68元,合计21826.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4632.7元(14632.7-10000元),因被告吴晓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242.89元(4632.7元×70%)。以上赔偿款合计25069.57元。因被告刘俊锴已支付11961.7元,原告实际未获赔偿款项为13107.87元(25069.57元-11961.7元),该金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吴晓燕、刘俊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均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7.87元;二、驳回原告吴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吴杰雄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