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明,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异25号案外人吴明先,女,生于1955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子明,男,生于1961年10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李建军,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2927号张子明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明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明先称,本院(2014)仁寿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421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的锦地上城国际社区33栋3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63),2号(唯一号:371164),33栋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71170),33栋1单元3楼2号(唯一号:371140),33栋2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51),共计5套住房。该5套住房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合作开发,属按份共有,请求本院撤销(2014)仁寿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421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吴明先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张子明称,认可27、28、32、33、36、37幢楼属于被执行人李建军与吴明先分别持股78%、22%挂靠锦地公司进行开发。仁寿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共有人的财产远远低于被执行人李建军所占有的份额,该查封拍卖属合法行为。请求驳回吴明先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子明诉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仁寿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建军挂靠锦地公司修建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锦地上城国际社区33栋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71170)、3单元3楼2号(唯一号:371164)、3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63)、2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51)、1单元3楼2号(唯一号:371140)的5套住房。2016年1月28日,本院以(2016)川1421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5套住房。另查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锦地公司的锦地上城项目为了达到融资目的,将其中的19亩土地拿出与吴明先、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共同开发,该五人在该19亩土地上修建规划幢号为26、27、30、31、34、35的6幢房屋,向锦地公司支付土地款、修建成本,由锦地公司进行统一进行开发报建、统一销售,销售收入扣除报建等费用后归五人所有。该五人也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明确了各自份额,他们之间成为了合伙关系。而该五人又作为一个整体与锦地公司的锦地上城项目以融资为目的进行了合作开发。2011年6月16日,除吴明先外的四人将其中78%的股份作价2340万元转让给被执行人李建军,由于被执行人李建军未付清转让款,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四人将被执行人李建军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判决被执行人李建军向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支付欠款880万元及利息。后来锦地公司修建的26、27、30、31、34、35幢房屋,经规划设计的楼幢号发生了相应调整,26幢改为27幢、27幢改为28幢、30幢改为32幢、31幢改为33幢、34幢改为36幢、35幢改为37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建军通过受让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的股权,与吴明先取得了锦地上城项目中27、28、32、33、36、37幢6幢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裁定对吴明先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共同挂靠锦地公司修建而取得的锦地上城国际社区33栋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71170)、3单元3楼2号(唯一号:371164)、3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63)、2单元3楼1号(唯一号:371151)、1单元3楼2号(唯一号:371140)的5套住房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吴明先可以主张其优先购买的权利。且从被执行人李建军与案外人吴明先所占共有财产的比例来说,本院裁定拍卖的房产远未超过被执行人李建军所占份额。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明先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