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619号原告葫芦岛市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被告张庆,男。原告葫芦岛市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宏运新城的物业管理人,被告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宏运新城理想家4-2-402室。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享受了服务,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缴物业费6651元,违约金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6651元及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为宏运新城理想家4-2-402号业主,楼房建筑面积为158.43平方米。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10年原告与宏运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0.45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用采取预收制,按年交纳,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2013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管理期限为1年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普通住宅服务费用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65元。到期后,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普通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65元。2011至2016年,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企业上岗证,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函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宏运新城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650元,同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以8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171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294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41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之日止,以54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