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执字第2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兴强,向文华其他民事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兴强,向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执字第2778-2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蔡燕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兴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13。被执行人:向文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11。申请执行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兴强、向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邓兴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邓兴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律师费26400元;被执行人向文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邓兴强牌号为粤R小车档案,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辆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城法执字第27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