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涛诉王少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少桐,赵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698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被告王少桐,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赵新梅,女,1957年7月7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良,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莱特计量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福兴街东六排18号。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刘浩、原告的母亲张淑华一同到被告家找原告的爱人王楠,到被告家后被告不问缘由,两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刘浩先后进行殴打并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进行辱骂,语言恶毒,给原告及原告家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孙村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进行任何赔偿及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6884.35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判决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家人当庭赔礼道歉;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共同答辩称:我们二被告系刘涛的岳父、岳母。刘涛与我女儿王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及其哥哥刘浩来我家是有预谋的,到我家原告拿手机拍摄,二被告对原告只是进行了推搡,二被告打原告只是误伤,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系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的女婿。原告刘涛与其爱人王楠发生矛盾后未回家。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刘涛和其哥哥刘浩、母亲张淑华一同到二被告家找王楠,为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将原告刘涛打伤。2015年5月5日,原告刘涛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双上臂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此,原告刘涛支付医疗费464.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同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涛与其爱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涛同其亲属到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家找其爱人,原告刘涛作为成年人明知双方存有矛盾,还去二被告家其应该考虑去的后果,原告刘涛本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涛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刘涛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涛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464.35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根据过错责任,经计算无误,医疗费为371.48元;2、营养费500元,原告刘涛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医生建议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刘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909元,原告刘涛未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刘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800元,根据原告刘涛就医看伤的次数、距离,根据过错责任,交通费酌定为70元;3、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刘涛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此次打架并未给原告刘涛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刘涛要求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误工费和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三百七十一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七十元,合计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刘涛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少桐、被告赵新梅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