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XX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业,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393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代理检察员黄茂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业于2015年6月15日,在江门市××区睦洲镇其出租屋内,容留李某、廖某乙、廖某甲、郑某能、郑某华、吴某、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同日23时许,被告人XX业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XX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7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5克。被告人XX业于2015年12月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其出租屋内,容留张某、郑某、区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许,被告人XX业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XX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3克。综上,被告人XX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计61.04克、氯胺酮15克,且容留多人吸毒作案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XX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廖某甲、吴某、廖某乙、郑某、李某、林某、张某、区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毒品进出库登记单、移交清单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记录通话清单,尿检结果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XX业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并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作案,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并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1.04克、氯胺酮15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4个、锡纸1卷、吸管26支、密封袋4包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XX业的手机4台及人民币32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