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建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444号罪犯刘建辉,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5)昆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建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07年9月1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09年1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7.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建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建辉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