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王占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王占禄,索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晓光,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同付、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禄,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索丽娟,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颍,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光诉被告王占禄、索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赵同付、王楠,被告索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张连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40分,被告王占禄驾驶车牌号为吉A9A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青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神经损伤,左足皮肤套伤,左足跟骨、舟骨骨折,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41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经查,吉A9A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索丽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护理费16288.5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35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70402.96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丽娟辩称,1、原告医疗费支出不属实,费用过大,不符合常规;2、3个十级伤残不属实,营养费给付没有依据,精神损失不同意给付,因为其伤残程度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按百分比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待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且应合理。残疾赔偿金按23%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鉴定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40分,被告王占禄驾驶车牌号为吉A9A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青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左转弯时,遇有原告王晓光骑自行车沿青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晓光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神经损伤、左足皮肤套伤、左足跟骨、舟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41天,共医疗费256933.51元。原告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费4500元。诉讼中,被告索丽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另查明,吉A9A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索丽娟,被告王占禄系索丽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6933.51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5个月,护理费应保护18612元(124.08元×150天)。原告主张16288.50元,少于186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288.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41���,故应保护141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当时尚未满61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后经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保护116089.10元(23217.82元/年×20年×25%)。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5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33.35元,有正规的膝关节矫形器、拐杖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晓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933.51元、护理费16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35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37144.46元。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占禄、索丽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9A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A9A72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晓光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医疗费20万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王占禄和雇主索丽娟连带赔偿,为117144.46元(437144.46元-120000元-2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7144.4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王占禄和索丽娟连带赔偿11714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光共计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光20万元(医疗费20万元);三、被告王占禄与被告索丽娟连带赔偿原告王晓光117144.46元;四、驳回原告王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35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626元,由原告王晓光自行负担579元,由被告王占禄、索丽娟连带负担9047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韦 廷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于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