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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海芝与周晓、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周海芝,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委托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芝。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上诉人周晓与被上诉人周海芝、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周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张达向周海芝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出借人)周海芝,乙方(借款人)张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2015年2月17日,张达向周海芝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将周海芝人民币3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张达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姓名王志平,开户行建行,账号6217002920119631233),借款到期时我将款归还账户(姓名周海芝,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02920763042595)”。同日,周海芝将借款350000元汇入张达指定账户。周晓为张达借款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保证人周晓,自愿为借款人张达通过宁乡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平台向出借人(出借人数以借款合同为准)累计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累计期限为三个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催收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过后,张达未履行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周海芝于2015年8月31日与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担任周海芝诉讼代理人,由周海芝支付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7500元,2015年11月3日,周海芝实际支付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海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达提供了借款,张达向周海芝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有关规定,张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周海芝借款,支付周海芝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对于周海芝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最高额度为981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晓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达偿还周海芝借款350000元;二、张达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周海芝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三、张达支付周海芝律师代理费981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张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周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周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张达负担,周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晓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运转,此笔借款应当支付到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或张达本人的账号,才成立担保合同。此笔款项没有得到履行,导致担保承诺书没有成立;2、上诉人连带担保责任书对出借人也没有约定明确,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此笔借款是350000万元,担保函约定不明确。故此,上诉人担保责任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海芝与被上诉人张达签订《借款合同》后,周海芝向王志平账户转账的350000元系按照张达借条上的指定账户付款,周海芝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达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负偿还义务。上诉人周晓为张达的借款向周海芝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故其应对张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了周晓在5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为350000元,在《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内,至于该笔350000元款项付至何处,不属于周晓不负担担保义务的法定条件,故周晓应对本案3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晓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周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