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9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审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邹松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政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到团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孩子。原、被告都是二婚,原告有一女儿随生父在海南,被告有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一直欺骗被告,婚前一直答应原告将女儿接过来生活,原告相信了被告,与其领取了结婚证。可婚后,原告多次提及什么时候将女儿接过来,被告一直说不是那么简单的事,到现在被告未兑现婚前的承诺。自2013年3月19日至今,被告总共给原告2万余元,原告也想与被告有个小孩,由于身体原因需要治疗,原告自己婚前的2万元钱看病都花了。2014年8月,原告怀孕了。2个月后因胎儿发育不良流产了。怀孕期间,原告经常跑医院保胎,大多数都是原告一人去看医生,可被告的妈妈还怀疑原告是真怀孕还是假怀孕,两年来原告承受的太多,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接其女儿过来的事,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不是被告不接而是原告的前夫不让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前者有一女儿由前夫抚养,后者有一儿子在被告家与其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在团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孩子。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没有兑现将女儿接过来的承诺,结婚两年多来,原告为保胎经常一人去医院,被告毫不关心,其母亲还怀疑其怀孕是真是假?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继续下去没有意义,故其依法提起本案离婚之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支持离婚诉请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