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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在余庆县构皮滩镇街上信用社对面,见杨某某将一辆江玥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停车带上后离开,肖某甲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40元。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盗窃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在余庆县构皮滩镇街上信用社对面的路边休息时,被害人杨某某将一辆江玥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其身旁的停车带后离开。被告人肖某甲见状,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4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的车辆于2015年8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扣押,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引发。2、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3、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4040元。6、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乙2015年8月11日在瓮安务工,次日中午返回家中时看见自家院坝里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之后,肖某乙便看见肖某甲带着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将车开走。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11日上午,我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构皮滩镇信用社对面公路旁的停车带上,停好后我就离开去办事,大约40分钟我返回骑车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我便报警。我被盗的三轮车是2014年5月2日在李凡银处以3840元的价格购买,后于2015年加了一台汽油发电机,汽油发电机的价格为1300元。因此,这辆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5140元。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1日早上,我到构皮滩信用社取钱后到信用社对面的一棵树下休息时,一名男子将一辆三轮车停放在我旁边后就离开。我看见那辆车的车灯是亮的,便产生了偷来自己用的想法。于是,我就将这辆三轮车开回家,并停放在我幺爸肖某乙家院坝处。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甲所持其盗窃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案询问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