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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石纯奇与张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纯奇,张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75号原告:石纯奇,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必胜,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石纯奇诉被告张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纯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纯奇诉称:原、被告同在太湖县联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4年3月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系同事,遂同意。当天,原告从妻子周某的银行账户上取款27000元,凑齐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天内归还。2014年3月26日,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张必胜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有“20天内归还2014、3月、26”字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2月7日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纯奇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