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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国章与王宝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章,王宝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627号原告王国章。被告王宝忠,欣荣嘉园物业物业维修员。原告王国章诉被告王宝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章、被告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曾在工作中发生分歧。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所属东建公司王经理反映自己曾向原告行贿20000元,要求原告帮忙暂借欣荣嘉园房屋,行贿时间是2015年过年期间,地点在物业大厅,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后经核实纯属被告捏造,但被告的此举在单位传得人人皆知,使周围人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名誉受到影响,导致原告茶饭不思,精神憔悴,工作也受到影响。后被告向原告领导承认,不存在以上行贿事实,愿私下向原告道歉不愿公开向大家说明原委,但至今未向原告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因而成讼要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在单位公告栏张贴道歉信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照片打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是通过原告使用建委的房屋,我和王经理确实有过谈话,但我表示给原告的20000元是房租,并不是说原告受贿,原告所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因自住需要通过原告使用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南横街欣荣嘉园16号楼3门603号房屋。原告自述,被告对外称为此向原告行贿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王正与被告通话的现场录音,对此,被告表示确实与王正有过通话事实,但并未说过原告受贿2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该录音中仅有案外人王正的录音内容,未能显示被告通话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认定被告侵犯名誉权的关键要从被告是否存在毁损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是否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等因素中确认。首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王正口头陈述原告受贿2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的王正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仅有王正通话内容,未能显示被告通话内容,故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陈述上述内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侮辱诽谤语言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其次,关于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庭审中,被告曾向案外人王正陈述原告收取其房屋租金20000元,但并未陈述该款项性质为行贿。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要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注意义务人的标准,原、被告因故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向其共同领导就分歧问题进行沟通,应属于一种意见表达,并不存在恶意诽谤攻击的主观恶意。另,关于原告是否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单位物业管理部门范围内散布侮辱性言语,造成其名誉损害,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受众范围内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