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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昆058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陆玲玲与王朝芝、周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玲,王朝芝,周惠琼,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昆0583民初572号原告陆玲玲,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芝,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惠琼,女,汉族,1965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芝,系被告周惠琼配偶。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淮浦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927279-5。法定代表人刘正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玲玲与被告王朝芝、周惠琼、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玲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王朝芝(被告周惠琼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玲诉称:被告王朝芝、周惠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转入被告王朝芝账户70万元和30万元,计100万元。被告王朝芝、周惠琼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后因到期未还,被告王朝芝、周惠琼要求续借,但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因被告王朝芝、周惠琼系被告金港公司员工,借款用于被告金港公司,2015年12月29日被告金港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共同偿还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共同归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金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芝、周惠琼辩称:借款本金属实。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在2015年12月29日为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出具书面担保函不是属实,从未为被告王朝芝、周惠琼提供担保,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朝芝转账7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朝芝再次转账30万元,并由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向原告陆玲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玲玲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朝芝在上述借条上面书写:“此款为续借,利息为月息1.5”,并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9日,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你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王朝芝、周惠琼夫妇100万元,2015年12月12日,王朝芝、周惠琼夫妇要求续借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王朝芝系我公司地产合作关系人,上述借款大部分用于地产开发,我公司承诺上述借款100万元由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港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尚未归还。再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朝芝为融资,代表金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资申请》一份,载明:我公司年关急用资金1000万元,用于一期交房配套的水、电、气、道路绿化等用款,我公司愿意用已建成的占地30亩地的政府配套工程--金港农贸市场的商业用房作抵押,通过网签的形式将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用款时间1年,每月支付利息(具体利息见双方借款协议)。被告金港公司在该《借资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担保承诺书》、《借资申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芝、周惠琼向原告陆玲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月息1.5%,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港公司关于借款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借条盖有被告金港公司印章,被告金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被告金港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港公司应当依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芝、周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玲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按月息1.5%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朝芝、周惠琼、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